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家住xxx。因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唐某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新琴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ZL-18型轮式装载机牵引破碎机、皮带运输机及皮带四卷,搭乘被害人肖某从资兴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S213线资兴市X村一下坡转弯路段时,被告人程某操作不当致使装载机方向盘失灵,导致铲车连同破碎机、皮带运输机从道路X路左侧偏离,后侧翻至道路下面的田间,轮式装载机压在被害人肖某身上,致其受伤,后被害人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轮式装载机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无责任;经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所驾驶的ZL-18型轮式装载机方向系、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未发现与事故有关的突发性机械故障;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系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肖某,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的雇主及亲属等已代其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李某乙、曾某证言,现场勘验图及照片,安全技术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雇主及亲属等已代其赔付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某刚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新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某,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