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2010年3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6时许,李xx在填其瓦房后的石灰池子时,因排水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持镢头将李xx的头部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田xx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亲属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