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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1990年10月、1993年12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二年。因盗窃于1995年3月、1998年8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二年。1999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1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电动车可能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在位于汪屯乡X村的家中以5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从陈某某(已判决)手中收购奥斯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8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到位于汪屯乡X村的王某才(另案处理)家中,将在黑市购买的可能是赃物的爱玛牌电动车以4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0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XX、赵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9)23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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