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在读,学生,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抢劫罪、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河南职业技术学院X号公寓X单元X楼x宿舍将被害人王某龙放在宿舍内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李某某将该笔记本电脑藏匿于其宿舍密码箱内。经鉴定,该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48元。
案发后,该电脑已退还被害人王某龙。
2、2010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河南职业技术学院X号公寓X单元X楼x宿舍将被害人郭永亮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电脑出售至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开设的手机维修店。曹某某、陈某某在明知该电脑是赃物情况下仍介绍小孙(在逃)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从中获利20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613元。
3、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河南职业技术学院X号公寓X单元X楼x宿舍,将被害人边某某的惠普牌CQ40型笔记本电脑盗出藏匿于该宿舍单元楼铁门后面,准备逃跑时被该校学生王某某发现。王某某抓住李某某不让其离开时,李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李某某继续逃窜至该宿舍楼下时被闻讯赶到的其他学生抓获。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690元。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河南职业技术学院X号公寓X单元X楼x宿舍将被害人王某龙放在宿舍内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李某某将该笔记本电脑藏匿于其宿舍密码箱内。经鉴定,该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48元。
案发后,该电脑已退还被害人王某龙。
2、2010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河南职业技术学院X号公寓X单元X楼x宿舍将被害人郭永亮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电脑出售至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开设的手机维修店。曹某某、陈某某在明知该电脑是赃物情况下仍介绍小孙(在逃)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从中获利20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613元。
3、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河南职业技术学院X号公寓X单元X楼x宿舍,将被害人边某某的惠普牌CQ40型笔记本电脑盗出藏匿于该宿舍单元楼铁门后面,准备逃跑时被该校学生王某某发现。王某某抓住李某某不让其离开时,李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李某某继续逃窜至该宿舍楼下时被闻讯赶到的其他学生抓获。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69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2起,涉案数额5961元,抢劫一起(未遂),涉案数额369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对第三起抢劫罪有异议,辩称没有打被害人王某某,不是抢劫。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时,被告人李某某把偷来的电脑藏好准备走时,被一同学看到,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边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害人边某某的CQ40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害人在宿舍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之后用手抓住被告人的衣服不让其走,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以及抓住被害人头发在地面上摔的事实。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价值。
4、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边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存放在宿舍内的笔记本电脑被盗后,报案的事实。
5、到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无自首和立功情节。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
7、情况说明,证明:河南职业技术学院机械电子工程系对李某某不具备帮教条件。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已部分退还被害人。
9、收条,证明被害人领取被盗物品的凭证。
10、河南省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综合症、头面部多发皮肤损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其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明知电脑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然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第三起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意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