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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陈某经预谋,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第一国际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欧亚马牌黑红相间的全折叠式的赛用山地车和被害人温某某一辆洪都牌黑红相间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欧亚马牌山地车价值1092元,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共计2892元。

2、201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陈某经预谋,窜至郑州市X路家乐福地下停车场,将一辆八成新的铃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温某某陈某、物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回,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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