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眭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多天后即在甘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长女眭某,X年X月X日生次女眭某,后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尊重长辈,致两人矛盾日深,加之两人常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阳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30日在甘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未举行婚礼,约定男方入赘女方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长女眭某,2004年9月10日(阴历)生次女眭某。后两人因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加之两人长期异地打工,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两人的结婚证明、证人郑某、眭某新的证人证言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虽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秉着互谅互让,改正各自身上的缺点,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眭某要求与被告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武晓峰;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1年12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