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凌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黄娟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第三人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玫瑰园临街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武汉市X区X街X-X号B栋X-X-X的房屋经营汽车美容。经查,汉阳区X街X-X号房是武汉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二桥干休所的房屋,没有B栋X-X-X号的房屋,而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位于水仙里X号属被告宿舍,门面在金龙路,对此被告欺骗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原告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1,4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及注册工商营业执照手续。由于被告出租的门牌号与实际承租的房屋地址不一致,在2011年9月19日,汉阳区园林局审批原告拆除花坛,但汉阳区城管局二桥执法队不准许拆除花坛,不准许经营汽车美容,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玫瑰园临街门面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7,800元及押金3,600元,赔偿房屋装修经济损失4,8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玫瑰园临街门面租赁合同》;
证据二、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内部收据一份,证明已交纳的款项;
证据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办理有关占用绿地的手续;
证据四、水仙里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
证据五、玫瑰街X、55、X号门面照片3张,证明被告提供的地址有误。
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和合同欺诈行为。2011年8、9月期间,被告多次到房屋现场察看、咨询后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开始装修。该房屋是产权人江某乙委托被告进行的租赁经营,租赁合同确认后未给原告正常经营带来任何影响,原告以所谓的门牌号码不一致表示自己被欺诈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与事实相悖。原告不能开展经营是其自己的原因,其经营风险必须自己承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必须依法进行结算,并承担违约损失。
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权人委托被告租赁经营的委托书;
证据二、2010年5月27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和房屋两证,证明该房屋坐落于武汉市X区X街X-X号B栋X-X-X室,证明该房屋登记地址无误;
证据三、相片一组,证明诉争房屋内的装修及物品情况。
第三人江某乙陈述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三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系武汉市X区谊友汽车美容店个体业主。位于武汉市X区X街X-X号B栋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5.03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第三人江某乙。2011年8月10日,江某乙委托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名下汉阳区X街X-X号B栋X-X-X室房屋进行租赁经营。同年9月5日,被告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玫瑰园临街门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所租用门面位于武汉市X区X街X-X号B栋,房号为X-X-X号,建筑面积约为85平方米;房屋用途汽车美容,租赁时间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租金每月2600元,以每季为一个结算支付周期,共7800元;为保证合同得到全面履行,乙方在支付租金费用的同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3600元(租房和水电);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乙方若提前解除合同,租赁房屋的装修内容不得损坏,并无偿交给甲方等条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了2011年9月—11月租金7,800元和押金2,600元水电煤气费1,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开始装修。同年9月9日,原告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武汉市X区宜友汽车美容店,经营场所为武汉市X区X街X-X号B栋X-X-X号。同年9月22日,武汉市X区园林局作出武园阳许临时占用绿地准予(2011)第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原告临时占用的绿地地点金龙路水仙里B栋X-X-X号,面积6平方米,占用期限2年。原告在拆除门面前的花坛时汉阳区X街城管执法队予以阻止。同年10月20日,武汉市X区江某甲二桥街水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宜友汽车美容店解除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书”上答署“情况属实”,并盖上公章,该说明书内容为:汉阳区X街水仙里B栋X-X-X号门面系武汉市第一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物业住改门面,因二桥街城管执法队不允许开通花坛作为汽车进出通道,以及不许可做洗车行业,现需要解除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将该门面钥匙交付被告。现双方因解除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租金7,800元及押金3,600元,赔偿装修房屋经济损失4,8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押金3,600元,双方因房租及装修损失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对其所有的武汉市X区X街X-X号B栋X-X-X房屋进行租赁经营,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标的物位于武汉市X区X街X-X号B栋X-X-X室是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记载的座落地址,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欺骗行为,且其办理的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亦是此地址,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依约支付2011年9月—12月房租7,800元及水电费押金3,6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因街城管执法队不允许其开通花坛经营洗车行业提出解除合同,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钥匙,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所付2011年9月—11月房租因其已使用至10月20日,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1月房租2,600元。原告所付押金及水电费3,600元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原告方若提前解除合同,租赁房屋的装修内容不得损坏,并无偿交给被告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4,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2011年11月房租2,600元及押金、水电费3,600元支付给原告杨某;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承担105元,被告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武汉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凌芳
人民陪审员周佩芳
人民陪审员黄娟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