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47岁,住址(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稳,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不休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于2008年1月外出,至今没有回过家,我们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近三年,事实上已无法存续。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刘某某的门诊记录,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三、王XX、温XX、邓XX的证言和当庭陈述。四、双庙乡X村委证明一份;五、原告陈述材料4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合,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左右离家出走,后原告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1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贴,相互尊重,以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