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告商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感情不合常生气、吵架,我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原、被告常生气、吵架。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有余,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及理由尚不充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