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被告有饮酒恶习,经常喝醉闹事,我多次劝说被告置之不理,对被告的行为我实在容忍不下去,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两个孩子小,为了家庭,以后我不喝酒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关部门颁发的结婚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梁某雨,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梁某雨。后由于被告喜好喝酒,引起原告不满,原告感到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而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感情为纽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因家务小事发生矛盾之后,应当本着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被告虽然有酗酒的习惯,但明确表示改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