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靳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龙强。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我们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近四年,事实上已无法存续。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姜庄乡X村证明一份;三、证人闫XX、杨XX的当庭陈述。证据二、三均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合,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龙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其深厚的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贴,相互尊重,以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张龙强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子的健康成长,故应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龙强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支付方法:每年的元月五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440元,2011年的抚养费按8个月计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