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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3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5月2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南国饭店门口,尾随从此处经过的陈某,趁其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牌i508型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1027元。接着,被告人田某某又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集贸市场,尾随在该市场转圈的刘某某,趁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刘某某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后被刘某某发现并将其抓住,田某某即用拳头、膝盖殴打刘某某,并用镊子对刘某某进行威胁后逃走,后被赶到的巡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报案及陈某;证人张某某甲、王某某、张某某乙、马某某、董某某、明某某、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的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书证、物证;赃物估价的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后又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手机,也没有对丢钱的被害人进行殴打和威胁,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来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南国饭店门口伊河路北人行道上,尾随被害人陈某并趁其不备之机将陈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牌i50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27元。之后,被告人田某某又来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集贸市场,尾随市场管理人员刘某某,并趁其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刘某某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随即被刘某某发现,田某某在刘某某的要求下将现金还给刘某某,为抗拒抓捕,田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镊子对刘某某进行威胁后逃走,躲藏到文化宫路X号院一居民楼内,后被赶到的巡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10年4月22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在桐柏路农贸市场里转圈时,觉得有人掏其上衣口袋,扭头见一男子在其身后右侧,拿一镊子已经把其口袋内的现金偷走正往裤兜里装,其告诉该男子其是该市场里的人,让把钱还给其,后该男子从裤兜里把钱掏出来,其接过后装进口袋,因感觉他不会把钱都拿出来,就对该男子说还有呢,该男子称没有了,其拽着该男子不让他走,这个拿镊子的男子就威胁其,用拳头打其左肩部,用膝盖顶其一下,还拿着镊子威胁其称“不想活了不是、弄死你”,往其身上戳,其后退了一步,该男子离开,后其打电话报警,并喊商户王某某去追,追至文化宫路一家属院,与警察一起将小偷抓获。另证实,其被盗的现金至少是1300元。

被告人田某某关于其于2010年4月22日早上到一农贸市场转,见一四五十岁的男子上衣左侧口袋鼓鼓的,即跟着他从背后拿镊子夹出1100元钱左右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乙、张某某甲的证言均与刘某某的报案及陈某相印证。证人张某某甲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还辨认出被告人田某某就是2010年4月22日在中原区X路集贸市场拿镊子威胁别人的男子。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4月22日9时35分左右,其到小南国饭店上班,在单位门口发现手机丢失,后听董某某及另外一个同事讲,他们刚才看到一个男子从其上衣兜里掏走了一个东西。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2日9时30分许,其在小南国饭店的南门口站着与保安聊天时,见同事陈某从伊河路对面过马某到路北人行道上向西走的过程中,有一短发、穿浅蓝色牛仔裤的年轻男子紧跟在陈某身后,该男子伸出右手将陈某上衣右下口袋里的手机掏走,陈某一直向西走,该男子也向西走从桐柏路农贸市场南门进入市场,之后陈某到饭店门口问其有没有见到她的手机,她手机被盗了,其对陈某讲刚才有个男子偷走了她的手机,此时,刚才偷陈某手机的男子从伊河路由西向东逃跑,身后两名男子紧追,该男子跑进文化宫路X号院,后警察抓住该男子并带走。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董某某辨认出其在中原区X路小南国饭店门口看到的盗窃陈某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田某某。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5、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田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镊子的提取、扣押的情况以及经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的照片。庭审中经被告人田某某辨认无疑。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过归案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数额较大,后在盗窃他人现金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转化型抢劫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实,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其没有盗窃手机,也没有对丢钱的被害人进行殴打和威胁的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某所犯的盗窃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某所犯的抢劫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田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系累犯,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实施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抢劫未遂,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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