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盗窃于2011年6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窜至荥阳市X区X号楼李XX家,盗窃金戒指一枚(3.346克)及电磁炉一个。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1187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2、201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窜至荥阳市X区X号楼王XX、王X家,盗窃现金600元。现赃款已挥霍。
3、2011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再次窜至荥阳市X区X号楼西门洞X楼东户王XX、王X家,盗窃组装电脑一台及被子一条。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7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