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湖南工业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诉被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小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淞北(酒家)市场3-X号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至2009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令未返还原告本金,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本金3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455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1年9月16日之前将淞北市场3-X号摊位押金x元返还给原告丁某;
二、原告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原告丁某自愿承担131元,被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