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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被告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诉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吸盘操作杆击伤,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评定为10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工资等,亦未为原告申报工伤,同时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亦未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因此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未予裁决,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医疗费9000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元,4、2007年10月份工资1800元,5、押金1000元。合计x元。

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为2007年3月11日止2010年3月10日止;2、违约依合同承担违约金;3、培训费按培训协议执行;4、原告工伤期,被告支付原告50%基本工资,原告严重违章,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情节严重者,单位只承担50%医疗费用。2007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吸盘操作杆击伤,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至2007年11月29日期间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侧下颌部软组织挫伤,2牙外伤性折损,用去医疗费1376.45元。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工资等予以支付,亦未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之伤,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株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为工伤,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委劳动能力鉴定,于2008年6月6日作出株劳鉴2008年X号鉴定结论书,评定为10级伤残。2008年7月25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仲裁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08年8月6日作出仲裁答辩。该仲裁申请,因工伤确认和伤残鉴定,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45日内予以仲裁,该委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未予仲裁证明,并终结仲裁程序,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1000元。

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3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自愿在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沈某工伤待遇及工伤医疗费、工伤期内工资x元;

二: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自愿在2011年7月30日前退还原告沈某押金1000元;

三:原告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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