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
辩护人唐某乙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辩护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军、文小龙、陈开民(均已判刑)经共谋抢钱后,在本市篦子园小区涵洞旁的空地处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现金1400元及波导V79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42元)。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人文小龙、陈开民等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占有公民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唐某乙提出被告人唐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在庭审前主动退赔,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军、文小龙、陈开民(均已判刑)经共谋抢钱后,四人结伙在本市篦子园小区涵洞旁的空地处,拦住路过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由唐某军、陈开民各持1把砍刀进行威胁,被告人唐某甲以言语威胁并搜身,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现金1400元及波导V79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42元)。事后,被告人唐某甲分得所抢手机,赃款被四人平分。
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文小龙、陈开民处缴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唐某军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00元均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其家属主动代为退出赃款15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人文小龙、陈开民等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占有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动投案的规定,其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某乙提出被告人唐某甲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上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家属的教育下能认识错误,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也表示将加强对其帮助、教育,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从轻处罚并实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42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邝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