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33岁。
原告朱xx,女,9岁。
原告朱xx,男,4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朱xx、朱xx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61岁。
被告沈某某,女,60岁。
案由:遗产继承纠纷
原被告为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原告刘某某与朱某峰登记结婚,生育女孩朱xx、男孩朱xx。婚后,一直与二被告生活在一起。2009年1月31日,朱某峰驾驶豫x号雪弗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朱某峰的遗产继承事宜,二被告不予理睬。请求依法分割(继承)朱某峰的遗产(宅基地一处,豫x号雪弗兰轿车一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指的宅基地不属于被继承人朱某峰的遗产范围,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二、原告诉状上所指雪弗兰轿车在事故中报废,已不存在,没有价值可供分配,无法进行分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朱某峰(生于X年X月X日)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孩朱xx、男孩朱xx。二被告与朱某峰系父子母子关系。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2009年1月31日,朱某峰驾驶车牌号豫x号雪弗兰轿车沿洛阳市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引线花坛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峰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被交警部门拖运到停车场,地点在洛阳市X路缠河桥中原菜市场东门附近,现仍停放在原处。事故发生后,双方为朱某峰的遗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于1989年在自家宅基地上建上房三间、厦房一间和厨房等,1993年4月19日核发宅基使用证。豫x号雪弗兰轿车,系朱某峰生前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庭审中调解,被告愿意将该残损轿车给付原告所有;宅基使用权及所建之房屋所有权属于二被告,原告都是自己的亲人,他们可以住,不同意作为朱某峰的遗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产继承权,要求分割死者的遗产,继承应得份额是对自己财产权的正确保护和依法行使。争执的财产主要是豫x号雪弗兰轿车和宅基一所及房屋。轿车是朱某峰生前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属于朱某峰的遗产范围,且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二被告1989年在自家宅基地上建上房三间、厦房一间和厨房等,说明1989年以前宅基已经存在。当时,朱某峰年仅12岁,属于未成年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合法财产用于建房。因此,朱某峰对房产没有所有权。1993年4月19日,该宅基由政府核发宅基使用证,户主登记朱某某,是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的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豫x号雪弗兰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