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略)农工,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略)农工,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王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初中文化,(略)农工,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略)农工,家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高中文化,(略)农工,家住(略)。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张某甲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朱某某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0日19时许,张某甲和刘某某在(略)王某某家向王某某、朱某某夫妇讨要机耕费,王某某、朱某某不肯给付,刘某某即通过电话要时任跃进队队长的孙某某调解此事。孙某某随即赶来调解,张某甲与王某某、朱某某仍然争执不休,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张某甲将王某某、朱某某打成轻伤。
王某某、朱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0月30日至11月20日,同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王某某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共计x.66元(其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1290.87元,误工费6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630元)。朱某某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共计x.66元(其中,医疗费9242元,护理费1290.87元,误工费6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630元)。案发后,张某甲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元,赔偿朱某某医疗费9242元,另赔偿王某某、朱某某其他经济损失55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乙、汪某某、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治疗收费收据、王某某所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张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王某某、朱某某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给王某某、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无证据证实孙某某、刘某某系王某某、朱某某受伤的共同致害人,孙某某、刘某某对王某某、朱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王某某、朱某某提出的无证据证明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定: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某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66元、赔偿朱某某x.66元;驳回王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在扣减已赔偿的x元后,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要求:1、张某甲与孙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2、依法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甲故意伤害王某某、朱某某,致二人轻伤,并住院治疗21天,造成王某某经济损失x.66元、朱某某经济损失x.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提出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某、朱某某的轻伤系张某甲的加害行为所致,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与张某甲有共同致害王某某、朱某某的故意和行为。故刘某某不应对王某某、朱某某所受伤害承担刑事责任,亦不应与张某甲共同赔偿王某某、朱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朱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理,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要求孙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因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王某某、朱某某要求张某甲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上诉请求,与审理查明的经济损失不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志军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刘某兵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