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分数次将借款在衡阳市石鼓区X村交给上诉人的,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所在地法院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有关合同实际履行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的履行地应确定为被上诉人刘某乙住所地衡阳县。因此,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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