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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赵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岗位调动变更审判人员,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继续审理。因无法向被告赵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13日被告以投资房地产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被告延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当日银行贷款利率的10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方提供自有产权房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分二次共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归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止,被告以青浦区X路某室房屋抵押进行担保,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应以每逾期一日按当日银行贷款利率的10倍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0日后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依法处置,处置所得用以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及相关处置费用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人民币20万的收条一份。双方于当日至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以被告名下青浦区X路某室房屋一套进行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到2009年6月12日止。2009年5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顾某于2009年11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抵押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一份等证据并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协议、收条、汇款凭证及抵押登记证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在2009年6月12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作相应的调整,原告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本金人民币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周惠平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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