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4岁。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在开封市汽车配件厂门口,被告人赵某某因车辆擦挂与邱XX发生矛盾,民警杨XX、崔XX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出警,并口头传唤有违法嫌疑的被告人赵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接受传唤,并在其妻子王XX(已被劳动教养)、其子赵XX(在逃)掩护下试图脱离现场,撕拽出警民警,赵XX抱住杨XX的腰,王XX拉拽杨XX的胳膊,被告人赵某某用手掐住民警杨XX的脖子,致使杨XX当场被掐昏倒,并被送入医院抢救。经鉴定,杨志平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邱XX、张XX、班XX、徐XX、靳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