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新华区X路朝英饭店与被害人宋XX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宋XX身上连刺两刀,后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赵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将其致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等共计x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新华区X路朝英饭店与被害人宋XX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宋XX身上连刺两刀,后被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4月18日被告公安机关抓获。(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宋XX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损失287元、伤残赔偿金x.36元,以上共计x.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0年4月18日上午11点30分(大约),我去宋XX家,我掏10元钱,宋XX去买了一瓶酒,喝完酒之后,时间大约是下午1点30分,我和宋XX一块儿出去,又到四矿路东的朝英饭店吃饭,当时时点了两个菜,又要了半斤装的白酒两瓶,我和宋XX吃着,喝着,说着。我们两个说上班难的事。宋XX说:“我也不想活了。”我说:“你上班都不想活了,我没上班也不想活了。”站起来时,我从腰间取下钥匙串伤的一把小刀,照宋XX的肚子(具体位置我也记不清了)上连扎了两刀。当时宋XX都躺倒桌子(我们吃饭的桌子)西边的地上了。看见宋XX身上流血了,我叫饭店的老头打电话报警了。
2、被害人宋XX陈述:我们是朋友,住的也挺近,我住X号楼,他住X号楼,认识一、二十年了,2010年4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赵某某来到我家(由于房屋拆迁,我现在住在四矿小学内的过渡房内)找我,到我家后说了一会儿闲话,他又让喝酒,我不想让他喝,但经不住他劝,就到外边买了一瓶仰韶酒(他付的10块钱),我俩把这瓶酒喝完,他喝的多,我喝的少(有三、四两),喝完之后我俩又一起到了朝英饭店(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到那之后我俩又喝了一瓶半斤装的白酒,喝完后我又到饭店南边的一个卖散酒的那里买了一斤散酒(三块钱的,一斤),喝完没有我不知道。我们两个说工作的事。赵某某说:早就准备将工作卖了,我劝他不要卖,就是闲扯,正喝着,说着话,我就不妨他随身带的小刀朝我扎过来,扎了我两刀,他扎一刀后我就抱着伤口蹲在地上了,扎我第二刀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刘XX证言:2010年4月18日下午三点左右,赵某某和宋XX来到我饭店内,进门后赵某某对我说要两个菜,并拿了一瓶半斤装的“小老弟”牌白酒,我炒好菜后他俩坐了临近门口的饭桌处开始喝酒,期间也没听到向阳和矿卫吵架,他们一共喝了两瓶“小老弟”半斤装的白酒和一斤南侧店内的散白酒,他们两人喝了大约一个小时,最后赵某某到我在的后厨,又要了一碗鸡蛋汤,我做好给他们端去后我又回后面厨房,这时宋XX过来问我:“饭钱给了没有”我说:“你不用管了,向阳说给钱了(向阳进来时说先欠着钱过两天再给),”矿卫刚过来问我,赵某某也跟着到后面厨房门口,我们三人都站在厨房门口外,向阳过来就说:“饭钱我给。”说过后,我看他从腰间拿出一把刀,赵某某先打开,我以为他要修剪指甲,结果赵某某左手抓住宋XX,右手拿刀一下朝宋XX肚子上扎了一刀,我一看他俩要打架,便赶紧跑出饭店(当时宋XX被扎后立刻双手抱着肚子蹲下来),我到饭店门口看到旁边幼儿园的耿XX在,我便让他赶紧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人来之后,我才同警察一同回店内,进店看到矿卫躺在大厅内,昏迷不醒,肚子上又血迹,而赵某某坐在旁边,随后警察问赵某某的刀在什么地方,赵某某从他裤兜内掏出了刚才扎人的那把刀,之后“120”拉走了宋XX,警察把赵某某带走了。
另有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新(伤残)鉴(法医)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继红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