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罗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罗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罗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罗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沈某要求被告罗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陈丽红
人民陪审员陈招才
人民陪审员陈伟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