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平道,化名申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韩某某,化名韩X,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平道、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平道、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申平道、韩某某伙同王××(另案处理)预谋后,被告人申平道以谈事为由打电话将被害人夏××骗至洛阳市西工区X村涧河同乐桥头,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夏××的脖子上,三人将被害人夏××胁持至涧河同乐桥下河堤边,用透明胶带捆绑其四肢并封住其嘴巴,抢走被害人夏××携带的现金1300余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x.93元),后三人分赃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申平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申平道、韩某某伙同王××(在逃)预谋后,准备了作案用刀并购买了作案用透明胶带,被告人申平道以谈事为由打电话将被害人夏××骗至洛阳市西工区X村涧河同乐桥头,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夏××的脖子上,三人将被害人夏××胁持至涧河同乐桥下河堤边,用透明胶带捆绑其四肢并封住其嘴巴,抢走被害人夏××携带的现金1300余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x.93元),后三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平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韩某某、王××预谋后,以谈事为名打电话将夏××骗至西工区X村涧河同乐桥头,王××用申平道的水果刀架在该夏脖子上,三人将该夏胁持至涧河同乐桥河堤边,用韩某某购买的透明胶带捆绑四肢并封住其嘴巴,抢走该夏现金1300余元及金项链一条,将现金及金项链弄开后分赃。
2、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申平道供述一致,与庭审查明吻合。
3、受害人夏××报安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被申平道电话约至五女冢村涧河同乐桥头,后被夏××及其他二人持刀胁持至桥下并被用胶带捆绑,抢走现金8000余元及金项链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金项链价值x.93元。
5、辩认笔录:证实受害人对二被告人及逃犯进行辩认,确认该三人系对其实施抢劫之人。
6、现场勘查笔录。
7、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
8、抓获经过。
9、被告人申平道、韩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平道、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作为本案量刑事实,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结合二被告人具有应增加刑罚量的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平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