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毛X。
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继承纠纷一案,河北省X人民法院于2011年X月X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李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毛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1与郝X系夫妻关系,是李X、李XX的父母,二人婚生子长女李X2,次子李X,三子李XX,四女李X3。李X1于2001年去世,郝X于2010年3月28日去世。李X1与郝x年3月1日在香河县X村分得口粮田0.9亩,2009年被依法征用,胡庄子村委会发放李X1、郝X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因当时李X1已死亡,其应得的补偿款在郝X处保管,后郝X自土地补偿款中支出某疗费x元。郝X于2010年3月15日订立遗嘱,内容为存款x元(x元+李X1的x元-x元)由立遗嘱人郝X保管;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上述存款的剩余存款由李XX一人全部继承。郝X于2010年3月16日与李X2、李XX、李X3订立分配李X1遗产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以上四方各分得李X1土地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x元;李X2、李XX、李X3三方应分得的款项,郝X于201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给各方;李X应分得的款项x元,由郝X负责保管。2010年3月28日郝X去世后,遗嘱及协议内容中由郝X负责保管的款项现在李XX处。另查,李X、李XX对遗产的范围是其父母的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李X、李XX诉争的遗产范围是其父母的土地补偿款各x元。李X、李XX的父亲李X1于2001年去世,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第某顺序继承人郝X、李X2、李X3及李X、李XX各自继承五分之一为x元;李X、李XX母亲郝X于2010年3月28日去世,其去世前立有遗嘱,遗嘱中已明确表示由李XX继承其遗产,该份遗嘱是郝X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包括郝X的土地补偿款x元及其继承李X1的x元,并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和李XX办理郝X去世后丧葬事宜的费用所余款项由李XX继承。故李X主张继承其母亲遗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李X继承其父亲李X1遗产x元的五分之一即x元。此款现在李XX处,李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X。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李X负担1410元,李XX负担750元。
李X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中李XX所提交的郝X遗嘱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遗嘱见证人中的张雅民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支付x元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庭审中,有三位证人出某证实郝X订立遗嘱时意识清醒,身体状况良好,此遗嘱是郝X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及协议中均有郝X亲笔签字及捺印。并且女儿李X3亦证实上诉人对其母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及订立遗嘱的背景。关于x元的医疗费,在订立遗嘱之前已支出,且郝X在遗嘱中也有自己的陈述,故被上诉人无举证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所诉争的遗产范围是父母的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亲李X1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第某顺序继承人郝X、李X2、李X3及李X、李XX各自继承五分之一为x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母亲郝X生前留有书面遗嘱,该遗嘱中,郝X明确表示其遗产由李XX继承,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立遗嘱人签字、捺印,该份遗嘱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李X虽称该遗嘱系伪造及见证人中的张雅民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秀红
审判员柴秋芬
审判员丁宗发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于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