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江西省交通设计院工人,家住(略)。200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家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200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熊某某、程某乙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甲、熊某某、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熊某某经事先共同商量以假撞车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后窜至本市X路由程某甲故意撞向一辆出租车车尾后顺势倒下,熊某某则将司机拦下,并提出前往医院检查。被害人张兆中将二人带至省中医院,程某甲利用原有旧伤,被医院诊断为骨折后以索要治疗费为由骗取张兆中人民币3000元。后被害人发现被骗,将钱追回。
2、2006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熊某某二人窜至本市X路。程某甲故意撞向一辆出租车后视镜后顺势倒下,并将司机拦下,提出前往医院检查。被害人吴英伟将二人带至洪都中医院,程某甲利用原有旧伤,被医院诊断为骨裂后以索要治疗费为由骗取吴英伟人民币1200元。赃款被其二人挥霍。
3、2006年3月15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经事先共同商量以假撞车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后窜至本市洪城大市场由程某甲故意撞向一辆出租车后顺势倒下,并提出前往医院检查。被害人赵志宏将二人带至本市第三医院,程某甲利用原有旧伤,被医院诊断为骨折后以索要治疗费为由骗取赵志宏人民币3000元。后被害人发现被骗,将钱追回。
4、2006年3月17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窜至本市X路由程某甲故意撞向一辆黑色本田车后顺势倒下,程某乙则将司机拦下,并提出前往医院检查。被害人李琦将二人带至本市洪都中医院,检查时恰遇前案被害人张兆中,被张当场揭穿骗局,因此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医院诊断报告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熊某某、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1日至2006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3日至2006年7月22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明华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