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恒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州恒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1日签订水泥管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管。截止2003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x.00元的水泥管。200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x.00元,尚欠部分货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砼管。2008年3月18日,河南省江海啤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帐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砼管价值人民币伍万壹仟贰佰柒拾捌元整,被告2003年11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伍仟元整,至2008年3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肆万陆仟贰佰柒拾捌元整。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x.00元,尚欠货款x.00元未付。2010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00元。
另查明,河南省江海啤酒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8日变更为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且被告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收货后,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形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恒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7元,由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