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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窦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魏冰辉,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区人民医院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后,于2009年8月28日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郑州市医学会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由于原告吴某某对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后,于2009年12月2日委托河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河南省医学会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并将该鉴定结论于2010年2月24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冯小杰、被告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魏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告因下腹疼痛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盆腔良性团块(左侧卵巢囊肿),经被告治疗,行切除手术后于9月20日治愈出院。但被告对原告病情分析不符合科学原理,导致被告在诊疗中存在误诊,使原告病情恶化,危及生命,不得再次入院治疗,于2009年5月18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下腹部疼痛,卵巢癌:左侧卵巢浆液性乳头状囊线癌。虽经该院救治,实施卵巢癌根治手术,但目前仍在化疗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彻底治愈,致使原告一病两治,给其造成极大伤害,无法弥补。被告的误诊、误治应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为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1页,以证明原告患病入住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并经诊断为左侧卵巢囊肿扭转,行左侧卵巢及输卵管切除术,出院情况为治愈。

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5页,以证明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左侧卵巢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癌Ⅲ期,并行卵巢癌根治术。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行卵巢癌术后仍需进一步治疗。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0年1月8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放射治疗过程中需1人陪护进行治疗。

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25张,金额为x.79元;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两张,金额为1645.37元;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5张,金额为3673.1元;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1张,金额为14.9元;荥阳市汜水卫生院出具的医疗发票5张,金额为59.7元;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1张,金额为25元;荥阳市X镇十里堡卫生所出具的荥阳市X村合作医疗(村级)报销凭证3张,金额为424元;医药商店出具的医疗发票两张,金额为2426元。前述费用合计为x.86元。

6、河南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3000元。

7、郑州市万通风机厂出具的2009年5月份职工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高某某月工资为2700元。

8、原告申请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的申请及河南省医学会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的河南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

9、交通票据共141张,金额为580元。

被告区人民医院(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治疗不存在误诊、漏诊,所以不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住院病历37页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郑州市医学会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的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以及郑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证据5中关于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11.5元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无患者姓名,不应认定;对荥阳市X镇十里堡卫生所出具金额为424元的荥阳市X村合作医疗(村级)报销凭证3张有异议,不应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财务专用印章,不符合规定,不应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票据未有运营单位印章和相关治疗票据印证,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金额为11.5元的医疗门诊发票,因无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所以该发票不予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对荥阳市X镇十里堡卫生所出具的金额为424元的3张村级医疗报销凭证,虽然不是医疗发票,但该凭证系荥阳市X村合作医疗(村级)报销凭证,且该票据形式要件具备,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7,该工资册不具备形式要件,且无完税证明,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对证据9,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部分缺乏真实性,对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和次数酌情予以确定,所以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部分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开庭审理等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8年9月12日,原告以“间断下腹坠痛5月余”为主诉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盆腔包块性质待查:1、卵巢囊肿扭转;2、巨大畸胎瘤。并于次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左侧卵巢明显增大,呈黑紫色,其根部不全扭转,囊肿与子宫侧盆壁粘连严重,遂决定行“左侧卵巢及输卵管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对症治疗。术后病理诊断:(左侧卵巢)单纯性囊肿并蒂扭转。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出院,病历显示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1月内禁房事;3、休息1月,加强营养。2009年5月18日,原告以“下腹部一肿块2个月”为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腹部肿物,于2009年5月25日在全麻下行“卵巢癌根治+腹部肿块切除术”,术后病理回示:左侧卵巢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癌,下腹腹壁可见癌侵犯,腹空淋巴结转移癌,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出院,病历显示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禁房事,盆浴2周;3、定期复查血常规及肝肾功能;4、3周后再次入院化疗;5、不适随诊。自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9天)治疗后,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0天)、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天)、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荥阳市X镇卫生院、荥阳市X镇十里堡卫生所及医药商店住院治疗检查购药等共花去医疗费用x.3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高某某(荥阳市X镇X村民)1人陪护。

诉讼中,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书面申请对事故的起因及责任大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本例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郑州市医学会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诊疗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原告为“卵巢浆液性囊腺癌”,被告对原告的诊断存在漏诊,延迟了原告疾病的诊断和治疗;2、被告对原告行“左侧卵巢及输卵管切除术”中,术中肿瘤与周围组织粘连严重致切除困难未能彻底切除;3、病理报告不规范:肉眼所见未在报告中体现,图文报告中未显示大体描述及低倍镜、高某镜图文报告图像。根据送检组织,术后病理报告为良性囊肿成立;4、被告对疾病的认识不充分,术前B超提示囊肿内有多个强回声(乳头状)团块,应考虑有卵巢癌的可能;术中肿瘤与周围组织粘连严重,手术困难未告知家属。被告的上述过失行为与原告卵巢癌恶化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原告所患“卵巢浆液性囊腺癌”及目前卵巢癌恶化与原告自身疾病及其发展有关,且诊疗有一定难度,故被告对其诊断过程承担次要责任。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结论为本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并提出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建议患者加强营养,定期正规治疗。郑州市医学会据此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于2009年11月17将该鉴定文书送达原、被告。被告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于原告对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准许后,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对本例医疗行为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根据原告病史“下腹坠胀痛5月”,B超提示“囊肿内乳头状团块”,手术中见“盆腔粘连严重,囊肿骨内有脂肪样物质”等情况,被告应考虑非良性肿瘤的可能,注意鉴别诊断,诊断为“卵巢囊肿蒂扭转”不慎重;2、被告术后6天将手术切除组织送外院病检,送检不及时;同时取材不当,影响病理诊断;3、被告盲目采信不规范的病理报告(报告中无肉眼所见及镜下所见记录,病理诊断单纯性囊肿并蒂扭转不科学),造成临床诊治的错误。河南省医学会认为,原告患卵巢癌属自身疾病,病情恶化与病情进展有关;被告的过失行为延误了诊治时机,与原告的病情恶化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并建议正规治疗,加强营养。河南省医学会据此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河南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因申请医疗事故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前将该鉴定书送达原、被告。原告目前体质差,尚需放射治疗。

此事经调解,双方就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而未果。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认定原告吴某某患病后到被告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区人民医院在为原告吴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诊断不慎重、送检不及时、取材不当,影响病历诊断、盲目采信不规范病理报告、造成临床诊治错误等医疗过失行为,且被告区人民医院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吴某某的病情恶化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区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关于原告吴某某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用以医疗票据计x.36元;由于被告区人民医院在为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延误了诊治时机,故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自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2009年5月18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0年4月21日)止为11个月,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为x元;由于原告吴某某自2009年5月18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先后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荥阳市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或化疗共85天,且由其丈夫高某某护理,故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85天为5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吴某某在医疗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85天以每天30元计为2550元;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营养费的赔偿项目,但根据原告吴某某的目前病情,结合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正规治疗、加强营养的医疗护理建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其标准应按每天10元计6个月为1800元;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其就医过程、次数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由于被告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对原告吴某某的身体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事故,尚未造成残疾,所以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无证据印证,且该诉请不具体,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一十一万一千零九点八六元的百分之四十,即四万四千四百零三点九四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六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五千元(其中原告已预交三千元、被告已交二千元),合计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吴某某负担三千三百一十六元,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负担二千四百六十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之义务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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