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畲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畲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畲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畲族,住(略)。系上诉人雷某丙之弟。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男,成年、福建省福确市X镇X村人,原系靖石村红砖厂老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靖石村红砖厂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靖石村红砖厂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靖石村红砖厂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成年,住(略)、系靖石村红砖厂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某庚,男,成年,住(略)、系靖石村红砖厂股东。
上诉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6)于民二(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于2007年6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上诉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