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申请人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常德市X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申请人盛某甲、伍某的女儿。
指定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盛某甲、伍某要求宣告盛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盛某乙在外地打工期间,于2010年1月1日与其丈夫刘某习玩耍时摔倒受伤,虽经多方医治,盛某乙智力仍然没有恢复,与受伤前判若两人。自2010年农历5月4日起至今,盛某乙一直居住在申请人家里,由申请人一家照料其生活。2011年12月28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乙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二申请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盛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盛某乙系盛某甲、伍某的女儿。在浙江省永嘉县打工期间,于2010年1月1日与其丈夫刘某习玩耍时摔倒头部受伤,虽经浙江省永嘉县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多方医治,盛某乙的智力受损情况仍然没有得到好转,日常生活需要有人照料和督促。自2010年农历5月4日起,盛某乙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里,并由其父母一家照料生活至今。2011年12月26日,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通过其所在的常德市X区洞庭法律服务所出具委托,由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盛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1年12月2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关于盛某乙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盛某乙系韦尼克脑病、边缘智力(临界偏轻度低下),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盛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盛某甲、伍某为盛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洪斌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孙晶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