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中全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沈正椿、卢某某,福建厦门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略)。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1)。
被告郑某某,男,黑龙江人,成年,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代某,男,黑龙江人,成年,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厦门中全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代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以被告张某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中全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沈正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中全企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6日,被告代某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劲霸D50”牌润滑油,金额为人民币(下同)x元,被告代某及张某某在原告的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货己收,但款未付。2004年9月18日被告郑某某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劲霸D50”牌润滑油,金额为2670元,被告郑某某及张某某在原告的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货已收,但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代某、张某某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如下:1、编号为x的《销售出货单》一份,主要内容:购货日期为2004年9月6日,货物品名为劲霸D50,货款金额为x元,出货单等同于合约,被告代某、张某某在上面签字确认接收货物而货款未支付;2、编号为x的《销售出货单》一份,主要内容:购货日期为2004年9月18日,货物品名为劲霸D50,货款金额为2670元,出货单等同于合约,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在上面签字确认接收货物而货款未支付。鉴于被告缺席审判,本院核对了证据原件,故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厦门有居住地且讼争合同的履行地亦在厦门,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代某、张某某在原告的《销售出货单》签字确认购买润滑油数量及货款未支付,被告郑某盅、张某某在另外一份《销售出货单》签字确认购买润滑油数量及货款未支付,原告与三被告分别达成了两份买卖润滑油合同。两份《销售出货单》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两份《销售出货单》同时载明被告未支付货款,但合同未约定三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提取货物之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贷款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张某某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代某负担49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09元,被告张某某对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发贵
代某审判员叶炳坤
代某审判员陈林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代某记员邵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