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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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株洲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株洲市X村X路段时,因车辆制动失效,将路边行人成某撞倒并撞击株洲市X村路边X栋和X栋房屋连接处,造成被害人成某倒地受伤、房屋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吴某、张某、袁某、李某、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测笔录、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安葬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6月获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E型车。2011年7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株洲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株洲市X村X路段时,因车辆制动失效,将路边行人成某撞倒并撞击株洲市X村路边X栋和X栋房屋连接处,造成被害人成某倒地受伤、房屋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案的民事诉讼部分在本院另案起诉,经本院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由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长沙市一定发搬家运输服务公司赔偿受害者人成某亲属损失人民币462.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吴某、张某、袁某、李某、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测笔录、查获经过、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民事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某害人亲属已获赔偿,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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