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58岁,汉族,华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2岁,汉族,华县候坊供销社职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元月X号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因被告对我不够关心,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曾在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解而撤诉,但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无改观,现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仅因双方之间缺乏沟通而致夫妻关系不睦。既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表示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始其同生活,2008年元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2009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因与原告之间交流较少,2009年9月后双方始产生矛盾。2010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表明,原告陪嫁物中现存于某告家中的有:被子八床,家庭影院一套(包括电视、碟某、音响),110型摩托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向原告支付彩礼1.4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孩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陈某甲自2012年元月份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其中2012年元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4800元,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即付,以后于某年的元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全部抚养费。
三、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自己现存放于某告刘某家中的全部陪嫁物,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被告刘某放弃要求原告陈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魏智国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