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男,出生于某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万XX从梁平县X镇石马山处乘座渝x公共汽车,见乘客周某X挎包内有钱,便顿生扒窃之念,当公共汽车行驶至本县X镇X路X路口时,被告人万XX趁周某X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现金2500元盗窃后,被当场抓获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失主周某X已于某日领回被盗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万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X、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领条,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