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博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半壁店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博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行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琪、郝文婷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德行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12月3日原告向北京银行天桥支行申请贷款,从被告处购买一辆灰色捷达小汽车(牌号为:京x)。并由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原告以购买的小汽车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并在北京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2月4日,原告已经向北京银行天桥支行偿还完全部贷款,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终止。现原告准备将车辆过户给他人,故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协助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享有的抵押权,因其所担保的债权已经消灭而随之消灭,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京x号车抵押登记手续辆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博德行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首先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解除,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解除手续。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查询材料、个人贷款借款人还清贷款证明、车辆登记信息等。
被告博德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博德行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某向北京银行天桥支行申请贷款,用于从被告处购买车牌号码为京x的小汽车一辆,并由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原告以所购买的小汽车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原告王某某和北京奥欣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原告王某某)为保证按约履行《北京商业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信贷合同书(合同书号2002字欣汽号x),愿意以所购汽车(车牌号京x发动机号ATKx车架号x抵押金额x元抵押期限五年)向甲方(北京奥新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合同签订后,北京奥新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为北京博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
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向北京银行天桥支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北京银行天桥支行为王某某出具了还清贷款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王某某已经向北京银行天桥支行还清了全部欠款,主债务因债务人的履行而消灭,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担保责任也随主债务的消灭而解除。被告基于保证责任要求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也因被告保证责任的消灭而消灭。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解除,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博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博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博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晨黎
代理审判员田琪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