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XX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及家具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王XX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间平房不同意归原告所有,其他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XX;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亦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婚后财产有21T彩电一台、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红双喜牌电磁炉一台。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毛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表示同意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XX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21T彩电一台,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红双喜电磁炉一台被告王某自愿放弃,归原告毛某所有。
四、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毛某已交纳,调解后应退150元,下余15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