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胡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李X,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陈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0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归还。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X先生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定于2008年5月30日归还”。后被告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被告至今未还款,显属无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X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张倩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