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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乙、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25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9个月,宣告假释,于200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网上追逃,2010年1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7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2年10月24日经二次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乙、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0年5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7日恢复法庭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甲、被告人从某乙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从某乙伙同从某甲预谋盗窃被害人王XX存放在本市X村南地砖窑场里的煤渣。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从某乙、从某甲指使他人组织铲车、自卸车盗窃该窑场煤渣96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销赃至本市X乡杜庄砖场,得款9000元。其中,被告人从某乙得款4300元,被告人从某甲得款2100元,支付租车费用26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及累犯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从某乙、从某甲二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从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某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从某甲辩称其不知道煤渣是从某乙偷的,其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从某乙对指控其盗窃煤渣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偷的煤渣不值鉴定的那么多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鉴定所依据的被盗煤渣立方数不准确,被告人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某乙从某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从某乙联系被告人从某甲帮忙找车盗窃被害人王XX的煤渣。被告人从某乙、从某甲安排赵XX组织一辆铲车及六辆东风自卸车拉煤渣。2008年5月16日凌晨,赵XX等人将被害人王XX存放在本市X村南地砖窑场里的煤渣96立方米拉至本市X乡杜庄砖场,以x元的价格卖掉,砖场支付9000元现金,并打一欠2040元的欠条。被告人从某乙得款4300元,被告人从某甲得款2100元,支付租车费用2600元。经评估鉴定,被盗煤渣价值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从某乙在本市龙亭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1月4日,被告人从某甲在厦门市翔安区友达光电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王XX之子王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5月16日凌晨,其放在南郊乡X村南地砖窑场里的煤渣被盗了,大约有100多立方米。

2、被告人从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其路过南郊乡一废弃窑场看到有煤渣,其想买,但卖家嫌其出的钱少不卖,于是其就联系从某甲找几辆车帮其把煤渣偷走。从某甲让其村姓赵的小X给其联系,其带着小X去看了煤渣。拉煤渣时其没去,一共6车煤渣拉走后,卖到了曲兴乡和刘店乡交界的土堤上,一共卖了六、七千元,其给了从某甲4000元。

3、被告人从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08年5月15日中午从某乙给其联系让其帮忙找车偷煤渣,其让“小X”与从某乙联系让给其二人拉土的六辆车去拉煤渣。拉煤渣时其没去,其听“小X”讲5月X号晚上“小X”带着六辆东风车将煤渣拉到了开封县的一个窑。其听从某乙讲,煤渣一共96方,卖了9000元,从某乙给其4700元,其支付运费2600元,其得2100元。

4、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08年5月15日下午六点左右,从某甲打电话讲让其招呼着六辆东风自卸车给从某乙拉煤渣,从某乙领其到南郊认了拉煤渣的地点。2008年5月16日凌晨,其带六辆东风自卸车及从某乙安排好的一辆铲车在南郊乡X路发加油站附近一个废弃的砖窑场内将煤渣拉走,拉到开封县X乡X村里的一个砖窑场里。

5、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8年5月15日晚19时左右,其接一陌生男子电话说用其的铲车到路发加油站附近拉煤渣,让其晚上23点在路发加油站等着。凌晨左右,其跟着六辆大车一起,到了南郊小苏村一个窑场,铲车往汽车上装了煤渣。其觉得不太对,便记下了六辆车中的五辆车的车牌号。事后,一胖子给了其300元钱,有人给其打电话,说给其充了500元话费,并说晚上的事全当没发生过。

6、证人宁XX证言证实:2008年5月15日晚11时许,“小X”叫其开着其带来的六辆东风自卸车到南郊路发加油站附近拉了煤渣,后将煤渣卸在了开封市东边的一个窑场。这件事小强知道。

7、证人王XX证言证实:宁XX让其跟着拉煤渣,2008年5月16日凌晨,其和另外五辆东风自卸车及一辆铲车一起拉着煤渣从310国道向东走,拐到213省道,向南走了大约二十公里把煤渣卸到一家砖窑场了。

8、证人李XX、李X证言、窑场原始账单证实:2008年5月16日李X在开封县曲兴开的杜庄砖场买过六车煤渣,一共96立方,x元,当天支付了9000元,剩下2040元打了个欠条。

9、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煤渣9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x元。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王XX陈述、南郊派出所证明证实:赃款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王XX之子王XX。

11、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从某乙在本市龙亭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1月4日,被告人从某甲在厦门市翔安区友达光电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从某乙前科受处理情况。被告人从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25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9个月,宣告假释,于200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甲、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某处罚。被告人从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称鉴定所依据的被盗煤渣立方数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报案其被盗煤渣数量约100立方米,证人李XX、窑场原始账单证实杜庄砖场案发当晚买的六车煤渣经测量为96立方米,价值x元,当时支付了9000元,并打了2040元的欠条,足以认定被盗煤渣数量为96立方米。针对被告人从某甲称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从某乙、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从某甲对盗窃煤渣的事是明知的,其积极组织人员、车辆将被害人王XX的煤渣拉走卖掉,且事后分赃,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犯罪。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从某甲之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被告人从某乙之刑期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武东升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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