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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卫静云,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原告常某某与恩村X村民小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恩村X村民小组的仓库,长13.27米,宽10.55米,计140平方米,租赁给常某某使用,租赁费x元。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恩村X村民小组确保该仓库的使用安全,如出现危及常某某安全使用的情况,允许常某某进行修缮和翻新重建,重建费用由常某某承担。2008年4月恩村X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3月24日经村X组代表一致同意,将第二村X组建于60年代的仓库对外出租,经招标常某某中标。第二村X组与常某某订立了书面租赁合同。2008年4月经双方确认该出租仓库年久失修已成危房,无法正常某用,经第二村X组同意由常某某对该仓库进行翻新重建,翻修费由常某某承担。2010年4月19日恩村X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4月的证明上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认可原告翻建仓库时其和家人一起阻拦原告的工人干活,其阻拦方式系口头阻拦。阻拦理由是认为仓库所占地的使用权归其伯父王某国,并持有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王某国无其他继承人,已于1970年前后死亡。彭振英所有的林权证一份,证明在1980年前后政府就土地使用权早已经进行了调整,当时仓库已经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恩村X村民小组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常某某在恩村X村民小组和恩村X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的规定对仓库进行翻新和修缮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某某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仓库所占地的合法使用人。被告王某某阻止原告常某某翻新和修缮仓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常某某建房期间不得进行阻拦。二、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租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该土地的使用人是王某某,不是恩村X村民小组。一审程序存在不当,未进行现场实际勘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常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按照村X组织法第八条,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常某某是否属仓库合法使用人。

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恩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玉”字写错了。2、王某弼、杨玉忠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继承遗产。常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与指向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

根据证据的效力,对提供的确认如下: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证人应出庭作证却未出庭,均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某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常某某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常某某与恩村X村民小组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常某某依据合同,成为仓库的合法使用人,依照合同约定对仓库进行翻新和修缮,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据此,一审判决王某某在常某某建房期间不得进行阻拦是正确的。同时,一审不存在程序不当问题。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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