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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陈××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侯××、温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组。

原告陈××,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任×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西侧万基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赵××,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侯××,男,汉族,农民,住温县X镇X村长安西路×号。

被告温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男,住温县X乡××村。系侯××、温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任×、陈××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侯××、温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侯××、被告侯××和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陈××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任××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费600元,交通事故停尸、运尸、整容等费用3300元,共计x元,第一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前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2、愿意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进行合理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其它证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5、原告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我公司将申请延期开庭。

被告侯××辩称:1、作为车主,我委托我挂靠的温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我的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内包括有第三者责任险55万(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2、丧葬费应为x.5元,而不是x元,其中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骨灰盒的费用及存放等费用,不应再主张3300元的停尸、运尸、整容费。3、请求法院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4、根据《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第三者即原告。5、根据《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6、我已支付丧葬费x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时扣除,支付给我本人。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20时10分,二原告之子任××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偃师市X路X+800m处,被张××驾驶的豫H××号半挂车相撞,致二原告之子任××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之子任××没有责任。任××去世后,其家庭遭受巨大打击,尤其是其祖母、曾祖母在巨大的精神打击下半月内相继去世。任××是二原告独生子,其父兄弟三人,三家仅有任××一个男孩。肇事车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F××号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侯××,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本一份、鉴定结论书等及被告公司提供的保单四份、挂靠协议一份、被告侯××提供的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所雇司机张××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肇事,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被告侯××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由于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公司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公司对侯××应赔偿的部分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为准。原告任×兄弟三人,只有任××一个男孩,由于任××去世后,给其家庭造成巨大打击,祖母、曾祖母在半个月内相继去世,给二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其它费用,本院将依法予以核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x元/年÷2=x元),停尸、运尸、整容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4807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算二十年,为x元(3388元/年×20年×2=x元),摩托车损失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被告侯××已垫付,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侯××x元。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人民陪审员薛朋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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