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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许××、孙××继承纠纷发还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男,汉族,学生,住偃师市X村。

法定代理人郭××,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男,汉族,住偃师市X镇X村,系原告外公。

被告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外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许××,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二被告之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郭××诉被告许××、孙××继承纠纷发还重审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许××、孙××的委托代理人许××、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二被告系我的外公、外婆,2008年7月1日夜,我母亲在孟州市××大酒店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责任人黄××承担了给我母亲死亡所造成的一次性费用29万元,该款由黄××支付完毕。事后听说黄××和二被告或其代理人达成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29万元进行了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的分配。我及我的父亲根本不知晓,也没有同意签字,该分配内容也漠视我的正当合法权益,显失公平,我现要求重新依法分配。另外,我母亲去世后所遗留的遗产二被告也没有同我的监护人进行协商处理,有他们不恰当进行了占有、使用和处分。综上,我的合法权利应得到及时保护,我应分配的财产应由我的父亲代为保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因我母亲不幸死亡应分配给我的赔偿款x.84元。2、对我母亲所遗留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位于洛阳市××都会公寓X-X-X房屋一套、尼桑骐达蓝色豫CM××号小轿车一辆、手表一块、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照相机一部、钻戒一枚)。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孙××辩称:1、请求法庭对原告起诉请求的第一项停止审理,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赠与,一个是继承,而这两个关系之间无必然联系,按照我国诉讼制度,不能同案审理,原告已经就赠与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该案正在审理中,请求法庭今天只审理继承这个法律关系;2、关于继承,我们同意依法分割许××的遗产,原告所说的银行存款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今天不应审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夜,被继承人许××在孟州酒店坠楼身亡,其老板黄××与许××父母签订谅解协议书一份,黄××自愿补偿许××安葬费15万元、父母赡养费10万元、死亡赔偿金3万元、精神补偿金父母2000元,子女3000元,车旅费5000元,共计29万元。该协议签订以后,黄××已将29万元支付完毕。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位于洛阳市××都会公寓X-X-X房屋一套,系许××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房产登记为许××的名字,首付款x元及前12个月月供8724元,许××已经支付,但被告辩称首付款中x元是其借给许××的,许××借给许××5000元,许××借给许××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从2008年7月到现在每月727元的月供是由许××交的。双方所争议的尼桑骐达蓝色豫CM××号小轿车一辆,车辆登记为许××的名字。双方争议的钻戒一枚,已经陪葬。所争议的手表,原告只是根据许××的尸检报告所附的照片看到许××手腕上戴手表一块,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拿走了这块手表,现在这块手表下落不明。所争议的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被告辩称系许××所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东西是许××所有。许××名下的存款x.81元,案外人许××称在许××去世前三天,其给她名下存了5000元。

另查明,原告已就协议问题在我院缑氏法庭起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争议房产进行评估,房产现在价值15.12万元。房产原价值x元,增值x元。

以上事实由银行查询回执、评估报告书及被告提交的谅解协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驾驶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协议所涉及的29万元,因原告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关于位于洛阳市××都会公寓X-X-X房屋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许××名下,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许××的首付款x元,去世前支付的月供及房屋的增值部分(x元+8724元+x元=x元)应作为遗产在原、被告三人之间分配。另外,许××名下的存款x.81元,案外人许××称其在许××去世前向许××名下存了500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实名登记制度,应属于许××个人财产,该x.81元存款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被告在重审中辩称银行存款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应予以审理,因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至开庭审理之日,原告在开庭审理前请求法院调查被继承人的存款情况,不属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关于尼桑骐达蓝色豫CM××号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许××名下,应认定为该车属于许××所有。关于所争议的手表,原告不能证明该手表确实属于许××所有及其下落,不能作为请求依据。关于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原告也不能证明这些东西属于许××所有,不能作为许××遗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都会公寓X-X-X房屋一套归原告郭××所有,原告郭××支付被告许××、孙××房屋折价款x.3元。被继承人许××在农行的存款x.81元原告郭××、被告许××、孙××每人分得3688.9元。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6400元,由原告郭××承担2100元,被告许××、孙××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晓

人民陪审员万治军

人民陪审员薛朋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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