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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楼信用社与丁某某、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楼信用社

负责人朱某甲,职务:主任。

住所地梁园区王楼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某某,二人均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50岁。

被告朱某乙,女,汉族,49岁。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楼信用社(以下简称王楼信用社)与被告丁某某、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合议。2010年3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王楼信用社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朱某乙的财产予以保全。于201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楼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朱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楼信用社诉称:1997年1月10日,被告丁某某因家庭办面粉加工厂需购进小麦,而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手续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将款借与被告后,被告因经营不善致面粉厂倒闭。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00年8月26日偿还100元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仍然每年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x元。起诉日后的利息要求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7年1月10日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丁某某为进小麦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71‰。2000年8月26日,被告偿还利息100元,余款再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丁某某、朱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合议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7年1月10日,被告丁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用于其家庭所办的面粉加工生意,原、被告双方当天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约定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71‰,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生意赔了为由未及时还款。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于2000年8月26日,偿还原告1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到原告起诉的2010年3月26日,被告丁某某、朱某乙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利息x元(应扣除已付利息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借款手续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期满后,被告丁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楼信用社要求被告朱某乙还款。因其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某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又是用于其家庭的共同经营。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朱某乙偿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楼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2010年3月26日以前的利息x元,2010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0.7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丁某某、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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