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
被告吴××。
原告钱××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诉称,与被告在安徽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今年4月6日被告又将原告打伤,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吴××辩称,结婚已30年了,对原告和女儿都是爱的,只是脾气比较暴躁,有时候会有烦心事。打原告是不对的。这次起诉离婚对自己教训很大,今后不再动手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1月登记结婚,1978年年底生一女名吴×,已成年。原、被告因未处理好夫妻矛盾,被告动手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失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只要双方念及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钱××与被告吴××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英
书记员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