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本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金良,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化县人民医(略)。
住所地:安化县X路。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略)(略)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安化县人民医(略)医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安化县人民医(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人民陪审员彭某红、谢小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金良、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28日,原告突然腹痛在被告门诊就诊,当时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急性胃某,原告在被告处门诊治疗到10月31日止,病情仍未缓解,大便停排,腹痛反而加重。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普外科住(略),入(略)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胃某、肠炎(入(略)后当即原告还被插了鼻管)。从11月1日入(略)以来,病情一天天加剧,疼痛难忍,有时虽打了镇痛剂,但保不了多久又继而腹痛。为此,原告多次找主治医生反映,而主治医生的答复是“胰腺炎是这样的,比你厉害的还有”。11月5日晚因腹疼腹胀,不排便不打屁主治医生开了泄药但无济无事,11月6日上午11时,原告要求转(略)治疗,这样才出(略),于同日下午原告才在湘雅医(略)住(略)。入(略)时诊断“消化道穿孔,完全性肠梗阻,腹膜炎”。于11月7日进行手术。手术诊断“回肠穿孔、回肠憩室、回肠末段梗阻、化脓性腹炎、肺部感染、中毒性休克”。术中切除回肠约40cm,术后病情一天天好转,于11月26日出(略),11月28日原告回安化县中医(略)住(略)至12月7日止。由于被告误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在被告处门诊治疗费为1196.80元,普外科住(略)费5500元,在长沙附三医(略)的住(略)费为x元,在安化县中医(略)的住(略)费为1649.09元,合计医疗费为x元。2010年5月17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X号法医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因为被告的误诊,延误了治疗期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15万元左右。要求被告赔偿因误诊、延误治疗期的经济损失为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第一建筑公司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3、安化县人民医(略)的门诊病历1份2页。
4、安化县人民医(略)病历1份25页。
3、X号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诊治情况。
5、长沙附三医(略)病历1份18页。
6、安化县中医(略)病历1份6页。
7、司法鉴定书1份4页,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
8、医药费发票1份29页。
9、住(略)清单2份19页。
8、X号证据证明原告住(略)费用情况。
被告辩某,被告在为原告肖某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原则,不存在医疗过失,不属医疗事故,其理由如下:一、患有“急性胰腺炎”诊断正确,依据如下:1、该患者有“急性胰腺炎”典型的症状、体征;2、化验检查结果支持“急性胰腺炎”诊断;3、按“急性胰腺炎”治疗有效;4、湘雅三医(略)门诊亦诊断为“急性胰腺炎”,并按“急性胰腺炎”治疗、症状有所缓解。二、患者在11月6日前无急性胃某穿孔弥漫腹膜炎,麻痹性肠梗阻。三、患者11月6日病情变化,被告单位及时诊断为急性胃某穿孔弥漫性腹膜炎,麻痹性肠梗阻,将病情向其家属说明沟通后,其表示理解,但不同意在被告单位行手术治疗,强烈要求转上级医(略)治疗。四、小肠美克尔憩室炎,临床上很难发现,一般的检查无法发现,一般只有在开腹手术时才能明确诊断,且此病非患者住(略)。综上所述,原告“急性胰腺炎”的诊断成立,发病到11月5日,患者没有“急性胃某穿孔弥漫性腹膜炎、麻痹性梗阻”,被告按“急性胰腺炎”治疗是正确的。11月6日原告的病情加重,系在“急性胰腺炎”的基础上并发了“急性胃某穿孔弥漫性腹膜炎、麻痹性肠梗阻”,而被告及时诊断,并准备手术治疗,但患者家属坚持转(略),故被告在原告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原则,不存在误诊、误治,患者的损害系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被告不存在医疗过失,不属医疗事故,两份鉴定书更能证明。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1页。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1页。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1页。
4、主治医生的执业证2份2页。
1至X号证据证明其身份关系。
5、住(略)病历1份4页,证明原告的住(略)记录情况。
原、被告各自申请鉴定的有益阳市医学会于2010年10月25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湘雅二医(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两份鉴定结论也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前1-4份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红笔写的是后来补上去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两份鉴定结论均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缺乏全面的诊断分析,对客观真实性持异议。
本(略)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按证据规则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对前1-4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5份证据虽原告提出了异议,但被告作了合情合理的解释,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两级鉴定部门作出的两份鉴定书作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8日,原告因突然感到腹痛在被告医(略)门诊就诊,当时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急性胃某,原告在被告处门诊治疗到10月31日止,病情仍未缓解,大便停排,腹痛加重。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普外科住(略),入(略)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胃某、肠炎。原告从11月1日入(略)以后,病情加剧,疼痛难忍,被告单位主治医生开出镇痛剂给原告打针后,维持不了多久原告又继而腹痛,为此,多次找主治医生反映,主治医生认为胰腺炎是这样的反映。至11月5日晚上原告仍腹痛腹胀,不排便不打屁,主治医生为原告开了泄药后仍无济于事,11月6日原告要求转(略)治疗,这样原告才出(略),同日下午原告转长沙湘雅医(略)入(略)时诊断“消化道穿孔、完全性肠梗阻、腹膜炎”。11月7日进行了手术,经手术诊断“回肠穿孔、回肠憩室、回肠末段梗阻、化脓性腹膜炎、肺部感染、中毒性休克”,术中切除回肠约40cm,术后原告病情一天天好转,11月26日原告从湘雅医(略)出(略),11月28日原告回安化县中医医(略)住(略)至12月7日止。
原告在被告处门诊治疗所花费用为1196.80元,在被告处普外科住(略)所花费用5500元,在长沙湘雅医(略)住(略)所花费用x元,在安化县中医(略)住(略)所花费用1649.09元,合计所花医疗费用x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在益阳市医学会于2010年10月25日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益医鉴(2010)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本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又在湘雅二医(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16日进行司法鉴定,湘雅二医(略)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
本(略)认为,本案原、被告医患双方所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在为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或差错,从两份鉴定结论看,本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且被告的辩某意见认为,原告的损害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对这一观点,本(略)可以认同。但纵观全案,根据《最高人民法(略)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综合审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这一诊治过程中,被告主治医生未及时为原告确诊病情而对症医治,对患者的病情估计不足,未充分估计病情有可能出现的情况,以致延误了治疗时间,后在原告及亲属的强烈要求下,转(略)诊治才得以治愈,被告的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即不能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计算赔偿和处理,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基本原理,由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仍应给予适当赔偿。酌情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赔偿x元为适宜。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鉴定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已支付),由被告负担22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姚建生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