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郜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孙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郜某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郜某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上诉人郜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2月9日,原告孙某某与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土地期限20年。此后,原、被告共同投资在该租赁场地合伙经营种植项目。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经人协调,达成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1、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场地及设施归原告孙某某所有;2、孙某某支付郜某经营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投资款x元,首付x元,余款x元在2009年年底付清。2009年7月19日,原告孙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郜某x元,被告郜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3月15日,博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命令,责令相关人员应于2010年4月5日前将运粮河管护范围内的树木无条件砍伐,并清除障碍物。
原审认为,原告孙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郜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的方法与其达成了2009年7月16日的终止合伙协议,且原告孙某某已按照终止合伙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孙某某关于撤销终止合伙协议,要求被告郜某返还x元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专递费60元,合计33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欺诈下签订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的爱人是街委委员及代理居委主任,其事先知道上诉人所租赁的土地将被县里修运河占用,而隐瞒事实,使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下了不公平的调解协议,白白支付被上诉人x元。一审期间,上诉人多次书面向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欺诈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郜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审法院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孙某某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郜某的爱人是居委主任,他对双方经营地段将被拆迁一事是非常清楚的;2、双方合伙总投资款才x元,而调解协议却让上诉人支付x元,明显超过投资数额,显失公平。二审庭审中,孙某某提供了3份证据,证实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该地段已经开始拆迁。郜某认为,3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郜某认为:双方经营的场地不属于拆迁范围,至目前为止,上诉人仍在经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关于二审中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因无原件印证,对其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孙某某起诉行使撤销权,但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是在对方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况下签订的,且其又按该协议履行了x元的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秀兰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