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又名鲍××),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偃师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男,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男,汉族,灵宝市××石墨制品厂工人,住偃师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针灸师,住偃师市X镇X村。
原告鲍××诉被告偃师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被告××公司于2010年2月4日申请追加鲍××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关××,被告偃师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公司雇原告和同村的鲍××、鲍××、朱××四人起被告车间房顶上的旧石棉瓦。当天上午11点半左右,原告和鲍××、鲍××、朱××四人正在被告十几米高的车间房顶上起旧石棉瓦上的钉子时,被告车间上面的木梁突然断裂开,车间的房顶倒塌,把原告等四人从十几米高的车间房顶上摔下来,正好摔倒车间下面的白石灰上。当时,原告等四人都摔伤了,不会行动。被告将原告等四人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时是被告给原告等四人交的住院费。原告共住院105天,由被告给原告预交医疗费x元。目前,原告已落下伤残,卧病在床,生活仍不能自理,另外,还需要二次手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元;2、残疾赔偿金暂定1万元,将来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万元。
被告××公司辨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009年9月27日,原告受承包人鲍××的雇佣,到我公司扒房子,在干活中,原告因操作不当摔伤,原告应该起诉鲍××,不应起诉我公司。2、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和承包人鲍××口头约定扒房子,费用为2500元,人员由承包人自己安排,原告是承包人的雇员,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受伤,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是个成年人,在扒房子时,明知是在高空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自己又不加防范,操作不当,自己有一定的过错。虽然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但是原告不能认为这个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在干活中受伤,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鲍××辨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刘××给我打电话,说该公司有一车间旧石棉瓦房顶需要拆换,让我为其找几个人,我和原告商量了一下,原告找了一个人,我找了一个人,四个人为该公司拆换石棉瓦,当时我和原告去看了一下,和该公司说明,我们去干活,每人每天100元,中午管一顿饭,活干完,工资结清。该活没有承包给任何一个人。9月27日8点钟,我们四个人去该公司干活,11点半左右,我们四个人在起石棉瓦上的钉子时,木梁突然断裂,房顶倒塌,把我们四个人从十多米高的房顶上摔下来,幸好摔在石灰堆上,当时我们四人都摔伤了,被告××公司把我们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并为我们支付了医疗费。综上,我认为,原告和我们三人在为××公司拆旧石棉瓦过程中受伤,我们都是受害者,工资没人每天100元,是公司发的,我根本不是包工头,请法院驳回××公司追加我本案被告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刘××给被告鲍××打电话,说该公司有一车间旧石棉瓦房顶需要拆换,让鲍××为其找几个人。鲍××就和原告说了此事,并共同和××公司约定,干活每人每天100元,中午管一顿饭。次日,鲍××和原告就各叫了一个人,一共四人去为××公司拆换旧石棉瓦。在拆旧石棉瓦的过程中,由于车间房梁突然断裂,原告等四人从房顶跌落,不同程度摔伤。××公司将四人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为四人支付了医疗费。其中原告鲍××伤势较重,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并且还需要做二次手术,原告就去找××公司要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公司拒不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共住院105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8级,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法医鉴定费1380元,检查费560元,交通费336元。
另查明,原告鲍××有一子鲍××,X年X月X日生,原告受伤时,尚未成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让原告等四人为其公司拆换车间房顶的旧石棉瓦,并与原告等约定每人每天100元,中午管一顿饭,被告××公司与原告等四人之间构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在干活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辨称将拆换旧石棉瓦的活以2500元的价格包给了被告鲍××,无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鲍××误工费3766.5元(4806.95元/年÷365天×286天=3766.5元)。
二、被告偃师市××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鲍××护理费2765.6元(4806.95元/年÷365天×105天×2=2765.6元)。
三、被告偃师市××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鲍××交通费336元。
四、被告偃师市××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鲍××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0元/天×105天=1050元)。
五、被告被告偃师市××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鲍××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1050元)。
六、被告偃师市××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鲍××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x.7元)。
七、被告偃师市××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鲍××被扶养人生活费508.3元(3388.47元/年×1年×30%÷2=508.3元)。
八、被告偃师市××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鲍××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九、被告偃师市××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鲍××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鉴定费1380元,鉴定检查费56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偃师市××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人民陪审员薛朋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