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
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林某的申请,依法作出(2009)资民二初字第17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某所有的在林某城洗浴会所价值约5万元的相关财产(详见2009资民二初字第X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并责令被执行人陈某某保管。该案审结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本案中,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已对被所查封的财产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已送达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林某同意按评估价格接受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卖被执行人陈某某所有的存放在资兴市X镇原林某城洗浴会所内价值在x元范围内的财产给申请执行人林某所有。
本裁定一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治权
审判员谢铭航
审判员刘杜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国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