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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获嘉县X镇,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夏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6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夏某喜、夏某战(均判刑)预谋后,窜到本村西地的玉米地,用铁钎、桶、绳子等工具,轮流挖坑倒土,对古墓葬进行盗挖,经鉴定,该处是一处古代墓葬区,有东周、汉代等时期墓葬,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作了供述,且有同案犯夏某喜、夏某战的供述,现场图、现场照片、文物鉴定结论书、(2008)获刑初字第X号对同案犯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予交)。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一年元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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