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地区,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锯条、扳手到通州区X镇新翠景园小区东侧,盗割通州区供电公司架设在孙王场路X号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的接地零线,后赵某某再次盗割通州区供电公司架设在公庄路X号杆上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接地零线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
(二)2006年5月20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携带锯条、扳手到通州区X路,盗割通州区供电公司架设在X号杆上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接地零线。
(三)2006年5月24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携带锯条、扳手到通州区X村西侧京洲集团公司西墙外,盗割该处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接地零线。
(四)2006年5月28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携带锯条、扳手到通州区X路,盗割通州区供电公司架设在X号杆上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接地零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崔某某、杨某某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单独或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接地零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赃款,发还通州供电公司。
三、作案工具:锯条、扳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