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宗某在息县X乡宋某某饭店内发生争执。同村村民陈某乙上前拉架时,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对其鼻部击打,致其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亲属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甲一次性支付陈某乙医疗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陈某乙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9)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证人宋某某、宗某、杨某、李某、马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丁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甲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